1、如何理解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指:(1)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2)劳动者方面的原因。(3)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若用人单位因为客观原因而导致岗位被撤销,如经营策略改变、精简机构等,可以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若用人单位为主观原因,如为了裁员而暂时撤岗的,则显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关于,“迁址”,要看本身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大小,如果搬迁给员工的日常上下班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又不提供班车接送等解决办法,使劳动合同从常理来看无法履行,就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条例》并未对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作更细化的规定。
以我国某地相关规定为例: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应按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工资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月工资不能反应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
3、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告知工会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如何履行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某地方性法规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以此为例: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仅未履行工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即按照规定,有工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通知工会,否则会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过此条也赋予了用人单位补正的机会,即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进行。
5、《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事由有哪些?能否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放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能否低于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因此,司法实践有限制的承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自己劳动合同权利的处分权。根据上述第十条的解释,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因为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处分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该约定也无效。
但上述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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