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派遣岗位必须同时符合“三性”要求吗?
满足其一即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岗位、辅助性岗位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员工的岗位只要符合上述三性中任何一项即可。所谓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代替工作的岗位。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2、如何理解“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已规定了“同工同酬”的原则,针对实践中劳务派遣普遍存在的“歧视性”待遇问题,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加强了对于同工同酬的规范性要求,并落实到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中,即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使用劳务派遣的单位在制定相关的制度及分配方案时,应注意劳务派遣工与本单位相同岗位或相近似岗位劳动报酬的同工同酬问题,若本单位没有同类岗位的劳动者的,还应参照用工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单位劳务派遣工的劳动报酬。
3、劳务派遣业务合作中,用工单位法定义务包括哪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五)连续用工的,实际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六)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4、关于“假外包,真派遣”有哪些基本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同地区对于真假外包均有不同的理解。以我国部分省市为例: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10%,企业将其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
5、对于符合签订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务派遣工,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务派遣单位是否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6、跨地区派遣的,被派遣劳动者享受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劳动条件等应按照何地标准执行和办理?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执行,社会保险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社会保险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
上述“所在地”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包括省会所在市、较大的市、社区的市。如果市的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标准,应当按照市的标准执行;如果市的行政区域没有相应的标准,就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执行。
7、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双向的,还是单向的?
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劳动合同修正案,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单位造成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删除了之前的“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根据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违法损害行为承担单向的连带责任,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损害行为用工单位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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